当事人:和田宏跃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4月8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和田宏跃建材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有三台叉车正在作业,其中两名叉车操作人员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当事人当场无法提驾驶人员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当场执法人员对叉车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04月0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无操作证人员作业行为收集相关证明资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5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5年3月4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对和田宏跃建材有限公司依法检查时,现场发现有两台叉车正在作业,其中一名叉车操作人员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当日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洛市监特令【2025】第20号),7个工作日内责令整改完毕。202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发现和田宏跃建材有限公司有三台叉车正在作业,其中两名叉车操作人员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仍然无证情况下操作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人的真实身份。
3.对和田宏跃建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3张,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 2025年3月4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该当事人充分构成违法事实的主观故意。
5.对和田宏跃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和田宏跃建材有限公司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纳,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应予处罚。
2025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洛市监罚告[2025]26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案件性质:当事人和田宏跃建材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未向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见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之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