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某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32*************
住所(住址):新疆和田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阿XXX·肉孜尼亚孜
身份证件号码: 6532**************
当事人某经销部经销部经营未备案种子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9月4日,洛浦县农业农村局2名执法人员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3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阿XXX·肉孜尼亚孜,出示证件、亮明身份、说明来意,确认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后。对某经销部进行执法检查时,进店右手边的第四排第六层摆放的有小袋蔬菜种子,在第二排第三层发现临萌六号牌的精品78号大白菜种子,有82袋。在第二排第三层发现圣立韭王韭菜种子、有5袋,在第二排第三层有秦潘4088番茄种子、有18袋。在第二排第三层摆放蛋黄蔓菁恰玛古种子,有22袋。以上4种蔬菜种子均未按规定备案。
执法人员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0张、依法提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无法提供种子备案手续。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涉案的127袋蔬菜种子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洛农(种子)先登〔2025〕1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洛农(种子)责改〔2025〕1号)。
2025年9月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对某经销部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种子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9月5日,执法人员对某经销部受委托人祖XXX·麦麦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笔录中祖XXX·麦麦提承认以上四种蔬菜种子为他们店正在经营的种子,并未向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2025年9月12日,我局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后,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某经销部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种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一)某经销部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某经销部,负责人:阿XXX·肉孜尼亚孜、成立2018年5月15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和田洛浦县和田路36-09号。
(二)身份证显示阿XXX·肉孜尼亚孜,身份证号:6532**************。
认定本案当事人为某经销部(阿XXX·肉孜尼亚孜)
第二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一份、该批种子进货单复印件1份、该批种子出库单复印件 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10张图片,证明经营了未备案的种子。
第三组:现场查获的未备案的精品78号、圣立韭王、秦潘4088、蛋黄蔓菁种子。洛浦县种业发展中心出具的未备案种子证明,证明种子未备案。某经销部于2025年5月购进精品78号进100袋、销售18袋、每袋标价4元、还剩82袋,则货值金额为(18+82)×4=400元。圣立韭王进了5袋、销售了0袋、每袋标价60元、还剩5袋,则货值金额为5×60=300元。秦潘4088进了20袋、销售了2袋、每袋标价55元、还剩18袋,则货值金额为(2+18)×55=1100元。蛋黄蔓菁进了40袋、销售了18袋、每袋标价4元、还剩22袋,则货值金额为(18+22)×4=80元。未备案种子货值金额共计1880元。
2025年10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农(种子)罚告听〔20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力,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某经销部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参照《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规定,种子经营者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种子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适用于违法程度一般的裁量标准处罚,责令改正,处3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停止销售未备案种子、对种子进行报备),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3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洛浦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28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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