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洛浦县巴蜀卤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
负责人: 尹某
2025年4月17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洛浦县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函》,当天两名执法人员对现场核查时未发现2024年11月20日由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的卤牛肉、卤猪舌头、卤猪耳朵,2024年12月10日一是卤牛肉的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日落黄及其铝色淀(以日落黄计),g/kg、实测值:0.00246、GB5009.35-2023中超范围添加食品剂的食品;二是卤猪舌头的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日落黄及其铝色淀(以日落黄计),g/kg、实测值:0.00315、GB5009.35-2023中超范围添加食品剂的食品;三是卤猪耳朵的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日落黄及其铝色淀(以日落黄计),g/kg、实测值:0.00672、GB5009.35-2023中超范围添加食品剂的食品,并对洛浦县公安局食药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的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4月17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现场核查时未发现2024年11月20日由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的卤牛肉、卤猪舌头、卤猪耳朵中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并对洛浦县公安局食药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的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5年4月28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一是购进生牛肉24公斤、卤制成熟牛肉16公斤、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1.2公斤、执法人员没收0.225公斤、销售14.575公斤、每公斤销售价160元、合计销售金额2332元;二是购进生猪舌头10个、卤制成熟猪舌头10个、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1.1公斤、是2个猪舌头、执法人员没收了0.365公斤卤熟的猪舌头3个、销售5个、每个销售30元、合计销售金额150元;三是购进生猪耳朵10件、每件10公斤猪耳朵、共100公斤猪耳朵,每件25个猪耳朵、共250个猪耳朵、2024年11月19日卤制10个、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1.13公斤是3个猪耳朵、执法人员没收了6.575公斤是卤熟的猪耳朵6个、销售1个卤猪耳朵、每公斤销售25元、合计销售金额25元。违法所得总合计:2507元。当事人无法提交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的食品中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明资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1.2025年4月17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原件一张,证明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移交涉案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洛浦县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函及有关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洛浦县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案件;
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负责人的身份;
5.涉案物品一张照片,证明当事人有经营食品的事实;
6.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食品的事实;
7.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三份,证明食品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2025年5月20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向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核查,当事人积极配合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未造成社会重大危害、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款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规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食品添加剂(日落黄、胭脂红、亚硝酸钠)1.955克、设施设备2件、卤肉(牛肉、猪舌头、猪耳朵)7.165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2507(贰仟伍佰零柒)元整;3.行政处罚:3000(叁仟)元整。合计:5507(伍仟伍佰零柒)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县支行-洛浦县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9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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