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洛浦县红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麦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5月16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洛浦县红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依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代收居民生活用电时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不按照规定收取电费情况。经过主要领导审批2025年5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洛浦县红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幸福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该公司(转供电单位)代收该小区居民生活使用电费,收费标准擅自制定为两种,一种0.49元/千瓦时,还一种0.59元/千瓦时,该公司于202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2024年至2025年5份,共27个月0.49元标准收取居民用电费用,2023年5月份、6月份,共2个月0.59元标准收取居民用电费用,按照0.49元标准销售的电量456392度,销售额223632.08元,获取利润45639.2元,按照0.59元标准销售的电量40977度,销售额24176.43元,获取利润8195.4元,加起来当事人多收53834.6元。
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不按照规定收取居民生活用电。依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区居民生活用电同价有关事宜的通知》,居民生活用电目录销售电价0.39/千瓦时,当事人洛浦县红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多收居民生活用电费用0.1/度和0.2元/度,截至目前多收居民使用电费共计53834.6元。
在本局立案前、当事人调整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区居民生活用电同价有关事宜的通知》执行收费,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超收电费53834.6元,当事人退还26265元,未退还2756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洛浦县红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洛浦县红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
3、洛浦县红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售电明细表217张,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及涉案金额,违法所得等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对洛浦县红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现场笔录》一份,视频资料,现场照片4张证明执法过程的全过程记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事实、过程。
5、洛浦县红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的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过程。
6、《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区居民生活用电同价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居民生活用电价属于政府指导价而每千瓦时电价0.39元等 情况。
7、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5办公室执法人员向洛浦县红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提取得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退还整改报告及退还清单,证明退还部分和未退还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于2025年9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案件性质: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本案中、收费方是转供单位、在收取居民使用电费过程中未执行政府定价文件、超标准收取了居民使用电费、属于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奔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及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二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价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3834.6元、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多付的价款。“价格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7月4日责令当事人限期50日内退还53834.6元、现当事人已退还26265元,剩下27569.6元未退还、存在拒绝退还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不按照规定收取居民生活使用电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现责令改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27569.6元(贰万柒仟伍佰陆拾玖元六角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县支行-洛浦县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5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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