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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农(农机)罚〔2024〕22号
发布时间:2024-10-27 11:27 浏览次数:
11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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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如XXXX·伊斯马伊力
住所(住址):洛浦县
身份证件号码:65322419*********
当事人如XXXX·伊斯马伊力涉嫌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而操作拖拉机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0月10日上午13时10分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1名执法人员穆太力普·麦麦提敏(执法证号:31110519002)、洛浦县山普鲁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办公室1名执法人员图尔荪江·阿卜杜拉(执法证号:31110597023)在例行检查时,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当事人如XXXX·伊斯马伊力在现场的情况下,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如XXXX·伊斯马伊力在洛浦县某路段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操作拖拉机(牌号为327****,红色东方红804型轮式拖拉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如XXXX·伊斯马伊力涉嫌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操作拖拉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照片4张;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新疆农机监理网上平台导出证明复印件;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据六: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1份,证据七: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适格性。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2024年10月19日本机关依法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并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办案,表示对本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
本案件因当事人违反规定,未发生安全事故为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操作拖拉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规定。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及农业部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办案,当事人违反规定,未发生安全事故本机关采纳了个人的申辩申请,经请示批准后给予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
如XXXX·伊斯马伊力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操作拖拉机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内容农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罚300元(叁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洛浦县工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收款人全称:洛浦县财政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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