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主体 | 检查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检查标准 | 检查频次上限 | 备注 |
1 | 洛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 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 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 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1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 |
第十六条: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 ||||||
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 备案项目 | |||||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行) | 1.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 |||||
第二十一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 | 2.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 |||||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 3.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 建设; | |||||
第二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在线平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移动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各类信息的分析研判,提高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 | 4.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 |||||
2 | 洛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1.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 1家企业原则上1年节能监察1次。 | |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2.监察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效水平、主要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承诺消费、能耗在线平台接入、能耗计量设备等情况; |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3.监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 | |||||
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 4.监察节能验收落实情况; | |||||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5.其他应当监察的内容。 | |||||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 ||||||
3 | 洛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权限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和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情况; | 每年1次,事故多发及重点领域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 | |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2.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情况; | |||||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3.建立健全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情况; | |||||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 | 4.宣传管道安全和保护知识情况;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5.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情况; | |||||
6.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依法实施的监督情况。 | ||||||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 ||||||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
4 | 洛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权限内电力安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1.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 |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企业分级分类安全监管办法要求, | |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 1.对A类电力企业,以企业自主管理为主,除专项、特定安全检查外,直接监管部门原则上年度至少检查1次。 | ||||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 2.对B类电力企业,加强工作指导,直接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 | ||||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 | 4.安全培训情况; | 3.对C类电力企业,实行日常监管,直接监管部门每季度不少于1次检查。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5.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 4.对D类电力企业,实行重点监管,直接监管部门每月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 | ||||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6.安全设备管理情况; | |||||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7.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和运作情况; | |||||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 8.安全事故事件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
【法律】《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 9.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 |||||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 ||||||
【规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 ||||||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
5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职责范围内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五条:采购的中央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地方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要求可参照中央储备执行。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粮食供应、价格、质量等方面的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生产活动,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政策、标准、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饲料加工进行监督管理。 |
1.粮食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2. 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 一年检查不少于4次 | |
6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地方储备粮油、食盐等救灾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
【规章】《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新粮规〔2024〕3号),(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 第二十九条 各级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
1.拒不执行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的。 2.未经批准,擅自动用物资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3.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的。 4.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5.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形造成物资损失的。 |
根据情况不定期开展 | |
7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质量安全监管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按照季度巡查等要求,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 |
1.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2.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 一年不少于4次 | |
8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粮食检验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第三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第三款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
查阅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情况。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 一年不少于2次 | |
9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第三款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
1.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2.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3.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4.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5.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一年不少于2次 | |
10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一年不少于4次 | |
11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禁止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检查是否存在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根据粮食企业粮食销售出库实际情况进行检查 | |
12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1.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2.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3.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4.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5.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根据情况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 | |
13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行政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 第十四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实物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六条: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
1.是否虚报粮食收储数量;建立粮食质量档案情况。 2.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 一年检查不少于2次 | |
14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
查阅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台账。 | 目前我县没有规模以上经营者,看实际情况进行检查 | |
15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执行仓储设施备案管理制度,并检查仓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情况。 | 一年检查不少于1次 | |
16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的检查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
1.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执;查看建立质量档案情况。 2.检查粮油出入库检验情况。 | 一年不少于2次 | |
17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管理规定及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一年不少于1次 | |
18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第四款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
粮食销售出库前进行出库粮是质量检验。 | 一年不少于2次 | |
19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检查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三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 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 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
检查粮食企业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 根据情况不定期检查 | |
20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2021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订,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地方储备粮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
检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情况。 | 根据实际发生的粮食轮换或销售出库运输情况进行检查 | |
21 | 粮食经营主体 |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检查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三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 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 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
对粮食经营企业建立粮食质量档案情况。 | 一年不少于2次 | |
22 | 粮食经营主体 | 对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2021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订,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地方储备粮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
粮食经营企业的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 一年不少于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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