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洛浦县达斯罕外卖配送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5月29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洛浦县达斯罕外卖配送服务部进行依法检查时,发现“达斯罕”网络平台未及时更新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经查明,2025年3月28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到洛浦县达斯罕外卖配送服务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第三方平台内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未更新公示,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洛市监责改[2025)TS-04号),5日内责令整改完毕。2025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发现洛浦县达斯罕外卖配送服务部“达斯罕”网络平台仍然未及时更新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达斯罕”网络餐饮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内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洛浦县某奶茶粽冰水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3月25日已过期、至今未上传有效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新疆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5年5月26日已到期至今未上传有效内食品经营许可证,以上两家食品经营户仍然经常经营状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洛浦县达斯罕外卖配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2,2025年6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洛浦县达斯罕外卖配送服务部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情况;
3,2025年3月28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该当事人充分构成违法事实的主观故意。
4,2025年5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2025年3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拍照片2张,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2025年3月26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洛市监罚告 [2025]4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之规定,构成了网络平台未及时更新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未向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及处理意见 :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