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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市监处罚〔2025〕15号

发布时间:2025-04-30 12:54   浏览次数:65次   【字体:

当事人:洛浦县梦涵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3月19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2025年3月16日洛浦县梦涵综合商店向未成年人学生售卖烟酒”。

经查明,2025年3月19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2025年3月16日洛浦县梦涵综合商店向未成年人学生售卖烟酒”。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收到举报后赶到现场,执法人员对该店视频监控回调看视频画面显示2025年3月16日17:27时该店负责人向五名未成年人售卖1瓶十二生肖白酒、2瓶乌苏牌啤酒、1瓶北京二锅头、2包刘三姐香烟。

当事人自述2025年3月16日17:27时给五名未成年人售卖1瓶十二生肖白酒,酒精度52%,净含量450ML,进货价9元/瓶、销售价10员/瓶,2瓶乌苏啤酒,酒精度13%,净含量500ML,进货价4元/瓶,销售价6元/瓶,进货价共计8元、销售价共计12元,1瓶北京二锅头,酒精度52%,净含量100ML,进货价4元/瓶,销售价8元/瓶,2包刘三姐香烟进货价18元/包,销售价20元/包,进货价共计36元,销售价共计40元,违法所得13元。

执法人员问当事人提供是否要求让他们出示身份证证件;当事人称没有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因他们个子高,长得和成年人一样,直接售卖。

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销售台账和会计账簿时,当事人无法提供,故货值金额、进货数量、经营情况都以其自述为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洛浦县梦涵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2,2025年3月20日,当事人提供负责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情况;

3,2025年3月19日,洛浦县梦涵综合商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现场图片、视频证明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洛浦县梦涵综合商店确实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事实。

4,2025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对洛浦县梦涵综合商店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现场情况及违法事实。

5,2025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对洛浦县梦涵综合商店负责人张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洛浦县梦涵综合商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事实,以及销售数量、价格 、违法所得等情况。                                          

6、学校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五名未成年人的身份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洛市监罚告 [2025]1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售卖烟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构成了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该店经营者说:“第一次出现这件事,以后一定注意不叫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售卖烟酒”。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及处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给未成年人销售烟酒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元(壹拾叁元)整;

3、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罚没款合计共1031元(壹仟零叁拾壹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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