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帕XXX·阿克木
住所(住址):XXX市XXX区XXX镇XXX村XXX组XXX号
身份证件号码: 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 XXX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案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7月2日,洛浦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布买热木·木明,执法证号码31110519025,阿不都喀迪尔·阿布都克热木,执法证号码31110519008接到和田县昆仑动物检查站工作人员举报电话后及时赶到现场对运输动物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你从XXX市XXX县装车107峰骆驼后使用车牌号为新F77***,新K8***挂的车辆运输骆驼。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说明来意,执法人员首先要求你出示相关证件,你出示了编号为6552838***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证明上标注的动物数量为70峰,但经执法人员现场仔细清点,实际运输的动物数量为107峰,超出检疫证数量37峰 。你无法提供超出数量动物的有效检疫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运输车辆、骆驼、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其拍摄照片5张,照片清晰记录了现场的位置,车辆状态,骆驼的数量及特征等情况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经查,当事人XXX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XXX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2025年7月2日,洛浦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通过举报查获的一辆车牌号为新F77***,新K8***挂的运输车辆运输的107峰骆驼,编号:6552838***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载明的70峰,超出检疫证数量37峰,且未能提供有效37峰骆驼的补充检疫证明。证明当事人存在运输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运输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违法主体。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形和事实经过。
本案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于2025年7月2日立案,2025年7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农罚告(动监)〔2025〕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7月19日向我局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的声明》,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 对司机(XXX)处运输费用3倍罚款,计人民币11322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洛浦县分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