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麦XX·麦提尼亚孜
住所(住址):洛浦县
身份证件号码: 65322419**********
当事人 麦XX·麦提尼亚孜经营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案案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4月30日,洛浦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布买热木·木明,执法证号31110519025,阿布都卡地尔·阿布都克热木,执法证号码31110519008等2名执法人员在你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你运输、经营的6头牛进行检查,发现运输车辆未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详细记录车辆信息、动物状态、检查过程等;对运输车辆、动物及相关环境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同时,确认运输时间、起讫地点等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30日对你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你承认车牌为新RD2***经营的4头牛和运输的2头未向洛浦县杭桂镇畜牧兽医站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由你签字确认笔录内容。3、2025年4月30日执法人员通过其他贩运户询价核算,你的4头牛的货值金额17000元。你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于2025年4月30日地区农业农村局移交给洛浦县农业农村局查办和农(动检)交办[2025]7号。
经查,当事人麦XX·麦提尼亚孜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麦XX·麦提尼亚孜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4月30日,执法人员在和田市某市场查获的一辆车牌号为新RD2***的白色运输车辆运输的6头牛(其中4头司机自己的,2头帮别人运输的),6头牛没有发现与这批6头牛相关的检疫证明和耳标。运输车辆司机无法提供这批6头牛相关的产地检疫证,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存在运输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违法主体。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形和事实经过。
证据四、2025年4月30日,洛浦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通过其他贩运户询价核算涉案动物货值金额17000元。
本案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于2025年5月6日立案,2025年5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农罚告(动监)〔2025〕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5月16日向我局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的声明》,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参照《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序号39(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案、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规定,“较轻涉及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25%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当事人麦XX·麦提尼亚孜经营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建议做出如下处罚意见:
2、罚款货值金额的10%罚款,罚款金额为1700元(壹仟柒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洛浦县分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