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田传扬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4年6月26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15平台的举报购买的普通化妆品未备案;2024年7月8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和田传扬商贸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时,在该公司在拼多多上注册网店名为“帝皇产品”中销售抑痘手工皂,该网店承认以上产品在自己的网店中销售过;和田传扬商贸有限公司只是网上注册的地址,实际发货地在位于洛浦县;该店的化妆品无法提供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进销货记录本。确定其违法事实。本局2024年7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抑痘手工皂”共购进1盒、销售1盒,无法提供化妆品了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进销货记录本。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明资料,2024年7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该店在调查过程中无法提供了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进销货记录本。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和田传扬商贸有限公司《现场笔录》,证明经营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事实;
2.和田传扬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和田传扬商贸有限公司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事实;
4.和田传扬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5.和田传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人基本情况;
6.和田传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基本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7月16日,本局依法向和田传扬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洛市监罚告[2024]96号),告知当事人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一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负责人提出:本人作为该店的负责人对这次检查出来的问题得到了深刻的教训,并及时对该店的其它问题积极整改,保证今后不会出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1.违法所得:9.9(玖元玖角)元整;2.处行政罚款3000(叁仟)元整。合计:3009.9(叁仟零玖元玖角)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到规定的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