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地、州、市教育局,各师市教育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教育厅
兵团教育局
2024 年 5 月 30 日
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维护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和生产建设兵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县(市、区)级以上、兵团师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自治区县(市、区)级以上、兵团师市级以上教育考试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执法部门)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责令停止举办,停止办学(园)。
(五)取消(撤销)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取消承办国家教育考试考点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学员),撤销(取消、停止)招生资格,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限制从业。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件。
(十)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取消国家教育考试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第四条 教育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五条 教育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程序合法,处罚公正。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执法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于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二)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管辖。
(三)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根据管理权限,由省级或者地(州、市)级、师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管辖。
(四)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由县(市、区)级、师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执法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执法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教育执法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教育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教育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于 3 个工作日内审批同意后,按要求于 24 小时内将案件材料等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九条 教育执法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或者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获取违法线索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当事人;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立案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条 立案调查应当由 2 名以上具有教育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调查中应当认真、细致、深入、广泛取证,查清违法事实;调查后应当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和情节轻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教育执法部门应当保障执法办案经费,为执法人员合理配备执法音视频记录仪、照相机等设备,并提供必要的出行、办公等执法办案条件。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未经核实不得当面肯定或者否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制作完成《调查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后,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为、时间、地点等)、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种类或者罚款数额,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送达过程录像留存。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含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下同)备案。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十六条 教育执法部门调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和执法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调查询问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要求和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的责任。调查询问期间应当由当事人填写《行政处罚送达信息确认书》,并签名或者盖章。证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交书面的证言或者陈述。证言或者陈述材料可以由证人书写,也可以由他人代写,但都应当经本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影像、音频等。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照片、影像、音频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实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规定提取物证。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并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教育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教育执法部门因执法办案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部门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
第二节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十九条 教育执法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教育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清单》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对当事人出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逾期做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备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第三节 拟处罚告知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执法部门应当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可以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二条 教育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提交《放弃陈述申辩承诺书》,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节 听证
第二十三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教育执法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在《放弃听证权利承诺书》上签字,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对公民处以 3 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以 10 万元以上罚款的;其他行政处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没收 10 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其他行政处罚对公民没收 500 元以上、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没收20000 元以上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三)撤销教师资格的。
(四)吊销办学许可证件的。
(五)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责令停止举办,停止办学(园)的。
(六)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取消承办国家教育考试考点资格的。
(七)责令停止招生(学员),撤销(取消、停止)招生资格,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限制从业。
(八)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教育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 7 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提前 3 个工作日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形成《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
第五节 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报本部门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2018 年 4 月 28 日后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一)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教育执法部门名称和日期。
(二)对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形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陈述事实和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教育执法部门名称和日期。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形成《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教育执法部门法定权限;
(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理)意见,法制审核通过;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制审核不通过,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法制审核不通过,建议改正;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法制审核不通过,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执法人员对于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直至通过。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呈报本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法制审核通过后,报本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最终审查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节 送 达
第三十条教育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教育执法部门公章后,于 7 个工作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采取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政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收发人员代收的,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代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督促当事人履行。第三十三条 依法具有罚款权限的教育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同经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等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三十四条 教育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五条 教育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决定后,有下列情形的,教育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三十六条 教育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交至教育执法部门;教育执法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三十七条 收缴的罚款应当由代收机构依法直接上缴国库。教育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教育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教育执法部门应当分以下情况,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个月内,依据《行政强制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决定,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 日,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10 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
(二)作出可以代履行外的其他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10 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经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教育执法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教育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教育执法部门公章,并注明日期。
第八章 归档评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结案报告》,经教育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谁办案、谁立卷”“一案一卷”的原则,在结案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全过程材料原件装订成卷,并逐页标注页码后(目录除外),送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评查、归档。鼓励有条件的教育执法部门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处罚案卷,应当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装订,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材料:
(一)案卷目录。
(二)立案审批表。
(三)检查、调查笔录、听证材料及有关证据。
(四)处理意见审批表。
(五)处罚告知书、决定书、罚款收据。
(六)送达回证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七)处罚决定执行结果、强制执行申请书等。
(八)结案报告。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对于案卷不规范、材料缺失、内容遗漏的,应当退回执法人员于5 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九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教育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和下级教育执法部门教育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上级教育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教育执法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提出办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办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举报受理制度。对于通过信访、投诉、举报等途径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组织调查,依法依规处理,必要时可由纪检监察部门介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本数。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兵团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办公室
2024 年 5 月 31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