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2024年10月08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洛浦县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的“关于李******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违法行为的移交函”,2024年10月08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洛浦县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的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10月09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12月份一名男性开着一辆车到当事人之前注销的店门口给当事人销售6种预包装食品,
1.2024年10月08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原件一张,证明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移交涉案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洛浦县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函及有关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洛浦县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案件;
3.洛浦县人民检察院监察意见书,证明负责人的案件已在洛浦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5.涉案物品六张,证明当事人有经营食品的事实。
2024年9月15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洛市监听告[2024]153号),当事人未向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是当事人积极配合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未造成社会重大危害、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款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第五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六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的食品6种(112瓶、174袋、34盒);2.没收违法所得705(柒佰零伍)元整;3.行政处罚:8000(捌仟)元整。合计:8705(捌仟柒佰零伍)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县支行-洛浦县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年10月23日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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