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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农(农产品)罚〔2024〕2号

发布时间:2024-06-22 11:28   浏览次数:580次   【字体: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产品罚〔20242

当事人:XX

住所(住址):洛浦县

身份证件号码:51132219***********

当事人XX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3月19日,洛浦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农产品质量监测站干部对种植户XX上市销售的芹菜进行监督抽检,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检测,该样品所检项目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

2024年4月30日两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亮明身份、说明来意,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并现查核实线索,洛浦县某乡镇朱XX种植该批芹菜穿插种植在29号大棚的西红柿行内,该批次芹菜按照1元一公斤的价格共销售20公斤,共计2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检验报告显示该批芹菜抽样基数为20公斤,现已全部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

2、2023年12月7日抽样现场视频记录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检验报告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2名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6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给当事人朱XX送达了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农(农产品)罚告〔2024〕2号〉,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听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截止6月19日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XX上市销售的芹菜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朱XX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属初次违法,但噻虫嗪超标的芹菜已流入市场无法追回,存在一定的安全生产隐患。本机关,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20(贰拾)元。

2、罚款人民币800(陆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洛浦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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