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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农(种子)罚〔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04-17 11:57   浏览次数:726次   【字体:

当事人:xxxxxx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xxxx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        

住所(住址):新疆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奥布力喀斯木

身份证件号码653224***********    

当事人,xxxxxx公司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种子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3月12日,洛浦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3名执法人员对xxxxxx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公司内种子销售区域原按照一袋净重5kg的新玉60、玉米杂交种子已被拆装散卖,袋内只剩3.1公斤,已销售1.9公斤,标称每公斤18元,销售收入34.2元;原一袋净重50公斤的核春115春小麦大田种子已被拆装散卖,袋内只剩25.20公斤,已销售24.8公斤,标称每公斤5元,销售收入124元,货值金额340元。

1、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

2、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现场发现的拆包的新玉60和核春115种子的图片。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2名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给当事人xxxxxx公司法人****·奥布力喀斯木送达了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农(种子)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截止4月15日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底,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以“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为依据进行裁量。之规定,本机关(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2100(壹仟壹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洛浦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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