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XXXXXXXXXXXX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XXXXXXXXXX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
住所(住址):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阿*****·如则麦麦提
身份证件号码:653224************
当事人新疆沃土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洛浦县第十经销部经营超过质量保质期农药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3月12日,洛浦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3名执法人员对新疆沃土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洛浦县第十经销部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新疆沃土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洛浦县第十经销部的农药柜台杀虫剂柜面第三排货架上摆放的成品名称为:吡虫啉,农药名称:10%吡虫啉可湿性粉剂,产品规格:15g,生产企业:六夫丁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质量保证期为2年,已超过质量保证期,共51袋,标价为2元/袋。
经查,你公司农药销售登记台帐,该农药在质量保质期满后,已经销售5袋吡虫啉、销售收入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1、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
2、2024年3月12日现场视频记录及图片。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4、进货台账、销售台账复印件。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2名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给当事人新疆沃土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洛浦县第十经销部法人阿*****·如则麦麦提送达了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农(农药)罚告〔2024〕2号〉,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截止4月16日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认定为劣质农药。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以“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为依据进行裁量。本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过期吡虫啉51袋。
2.罚款人民币2100元(贰仟壹佰元)。
3.没收违法所得1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洛浦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