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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农(农药)罚〔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04-16 11:55   浏览次数:860次   【字体:

当事人:XXXXXXX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XXXXX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

住所(住址):新疆和田地区洛浦县XXXXXXXXX

负责人:*****·艾力                      

身份证件号码:653224************                                          

当事人XXXXXXX公司经营超过质量保质期农药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3月12日,洛浦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3名执法人员对XXXXXXX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XXXXXXX公司的农药柜台从上往下数第三排货架上摆放的物品名称为:地下死,高效氯氰菊酸微乳剂(有效成分含量4.5%)的农药,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日,质量保证期为2年,已超过质量保证期,共12瓶,标价为12元。

在地上打开着的箱子里面有商品名称为6.5%氯氟氰菊脂1.5%,剂型乳油毒性,低毒,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1日,产品质量保证期为2年,共32瓶,标价为8元。经查看农药销售登记台帐,该两种药品在质量保质期满后没有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

2、2024年3月12日现场视频记录及图片。

3、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4、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复印件。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2名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给当事人XXXXXXX公司委托人古*****·艾力送达了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农(农药)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截止4月16日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申请。

你公司经营的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认定为劣质农药。

本机关认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以“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为依据进行裁量。本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劣质农药。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过期地下死12瓶、6.5%氯氟氰菊脂1.5%农药32瓶。

2. 罚款人民币2100元(贰仟壹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洛浦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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