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洛浦县xxxxx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3653224**********
住所(住址):洛浦县XXXXX乡XXXXXX村**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木XXX·努尔麦麦提
身份证件号码: 65322419**********
当事人洛浦县xxxxx专业合作社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2日,洛浦县农业农村局2名执法人员布买热木·木明(执法证号:31110519025),布威麦尔耶姆·阿不来提(执法证号:31110519024)在核查线索时,位于在洛浦县农业园区洛浦县XXXXXX专业合作社发现死因不明的4头犊牛的尸体。2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在该合作社场长买XXX·托合尼亚孜在场的情况下对洛浦县XXXXXX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区进行检查。洛浦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发现4头死犊牛。
3月2日,洛浦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开始立案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洛浦县洛浦县xxxxx专业合作社值班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3月2日,洛浦县xxxxx专业合作社当天下午对病死的4头犊牛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调查,当事人洛浦县xxxxx专业合作社位于在洛浦县农业园区,主要从事养牛。该合作社分别于2024年2月14死的2头,2月20日死的1头,2月29日死的1头,总共4头犊牛没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3月2日,执法人员在涉嫌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洛浦县XXXXXX专业合作社存在未按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违法行为。
证据二:合作社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违法主体。
证据三:询问笔录1分,勘验笔录1分,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形和事实经过。
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向洛浦县xxxxx专业合作社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和依法应当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xxxxx专业合作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及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之规定。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载量基准》,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载量标准:较轻,发生在非疫情流行时、非疫区的,且未引发动物疫情、动物产品安全事件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洛浦县xxxxx专业合作社处以:
1、责令改正;
2、罚款4000(肆仟元整)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洛浦县分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