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自然资罚字〔2024〕13号
当事人姓名:王X龙
身份证号码:653201XXXXXXXX0031
住 所:新疆和田市台北西路克孜勒古勒巷XX号
我局于2024年2月19日,对王X龙无证开采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于2024年2月6日,在洛浦县布亚乡库玛提村第六小队01号地区域内,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砂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询问笔录;2、情况说明;3、现场执法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5、土方测量技术报告。
我局已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洛自然资罚告字〔2024〕1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洛自然资罚听告字〔2024〕13号)。你在法定限期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新自然资规〔2022〕4号),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你停止开采。
2、没收采出的矿产品价值¥110829.37元。
3、处以采出的矿产品价值35%的罚款,即¥110829.37元×35%=¥38790.28元。
罚没款合计¥149619.65元(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陆佰壹拾玖元陆角伍分)。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银行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执收户:洛浦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杨军 、王晨旭
电 话:0903-6627877
地 址:洛浦县城区街道北京路46号
洛浦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