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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浦县车辆停放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发文机关:洛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文字号:洛发改规〔2024〕1号

  • 成文日期:2024-03-06

  • 发布日期:2024-03-06

  • 有 效 性: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停放服务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促进停车设施建设,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停车场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发改办基础〔201671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规〔2020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实施办法》(新财非税〔20171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规〔20221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通知》(新政发〔202334)、《关于规范和田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和发改物价〔20236号)等文件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洛浦县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车辆停放管理、服务、收费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车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共享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附属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含旅游景区(点)、购物场所、酒店宾馆等配套设置的停车场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道路、人行道上施划的供公众临时停放小型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凭价格主管部门收费备案表,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他停车场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

第五条 洛浦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住建局、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运输局、文旅局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车辆总量发展趋势、停放需求等约束性指标,合理控制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区域、面积、绿化等相关指标,将机动车停车区域纳入控制详细规划。

建设项目确因地质条件、建筑间距等客观因素限制,地下和地面停车泊位建设数量不能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主体建筑中规划建设符合配建标准的停车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并合理施划摩托车停车泊位。新建住宅小区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交通客运换乘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有条件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主体工程不得单独交付使用。

第七条 洛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住建局城市管理部门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除:

(一)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停车场所管理规定,按照标识、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车位。

禁止在城区、乡镇、园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交站点、消防通道、住宅小区出入通道和其他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道路内停放机动车,相关部门积极设置禁止停车标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破坏停车设施;

(四)未购买车位、缴纳相关使用费的情况下,私自在车位处摆放花盆、三角锥等物影响车辆停放行为;

(五)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建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拖移,并公告告知停放地点:

(一)零部件严重缺失且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费”)是指依法利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景区、医院等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县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停车服务费的定价部门。发改(价格)部门负责停车服务费标准的制定工作,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筹利用道路内停车泊位和依法惩处违法停车行为等工作,住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停车场的合理规划建设、资质认定、审批、备案和管理等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停车服务区的审批和管理等工作,文旅部门负责县域内各景区停车场的审核和管理,卫健部门负责县域内各医疗机构停车场的确认和管理,教育部门负责县域内学校所辖停车场的确认和管理,农业农村 部门负责县域内大型农机械停车场的确认和管理;街道办、园区、乡镇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审核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放服务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和收费的监管执法等工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提高政府监管效能;

(二)引导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驶停放秩序,促进疏导交通;

(四)停车场资质审批因管辖权不同,采取乡镇、街道办、园区、交通局、文旅局、卫健委、教育局、农业农村局等确认,县住建局审批。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定价形式管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以及银行、保险、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建设的,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停车场,依法设立的以市政公共道路为载体的路内停车泊位、公交枢纽站停车场,游览参观点、机场、火车站、殡仪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学校适时利用双休日、寒暑假、节假日对外开放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全额投资建设的其他停车场、物流园区和以批发为主的专业市场的配套停车场、城市郊区公共地段的露天停车场、保障性住房中产权为当地政府的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内设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三)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行政中心、政务大厅、公办学校、事业单位等的配套停车场,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根据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备案后按照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方可执行。

(四)住宅小区停车收费遵照上级或本县物业服务费中停车收费相关规定执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服务设施,需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形式确定社会投资者,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运营成本、供需情况、停车服务规模、优惠政策落实等,协商确定停车服务费标准。无法实现协商或谈判的,其停车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公共停车场所实施的助力营商环境的优惠政策由县住建局提请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设施,其他停车服务设施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下高于地上、室内高于室外、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原则,实行类别、地段、时间、车型差异化定价,并建立停车服务费与投入相协调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机动车停放设施的维护、升级、改造,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满足必需群体的合理需求。

第十六条 停车服务费应按停车实际占用的泊位数收取,以小型客车为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类型及停放车型的划分:

(一)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划分为室外(露天)、室内(非露天、地下)、路内(占道临时停车)三类;

(二)停放服务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月、季、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时间为计费单位的,可以以高峰时段和非高峰时段不同标准计算,累加计费;以天(以入场时间起算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超出的部分按新的一天进行累加计收。按包月、包季、包年进行计费的,应给予适当价格优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以及夜间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停放的车辆;

(二)落实道路停车位夜间免收停车服务费政策,道路人工值守停车位在无人值守期间及道路自动计费停车位在规定的夜间,统一为:夏季(24时至次日9时),冬季(23时至9时),免收停车服务费;

(三)医院应保障急救车辆、搭车就诊车辆、短时招呼探视病人车辆顺利通行和停放。原则上不得对就诊、复诊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停车泊位特别紧张的,可对滞留超过4小时(含4小时)的就诊、复诊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

(四)执行任务的军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五)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本人(包括残疾军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外),鼓励停车场设立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依法扣留或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由实施扣留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者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机动车停放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落实新能源机动车停车服务优惠政策,根据停车服务设施实际情况,对新能源机动车给予2个小时免费充电停车时间;对使用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ETC)车辆应给予5%停车服务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停车场需具有合适场地和服务设施、设备,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三)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

(四)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安全和免费政策落实,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明显位置公布故障处理电话,保证正常使用;

(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停车场停放缴费,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使用合法票据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一)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若需突破标准收费的,必须按程序报批。机动车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损坏或者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停车场、市政公共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上缴县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住建、交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市场监管等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监管,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部门职责进行查处。涉及违法轻微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和市监部门实施提醒告诫;再犯者,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并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田),并在“信用中国(和田)”网站进行公示;

(四)停车场经营者应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其内容包括编号、收费类区、车位数、路段名称、收费依据、计费方式、时段、收费时间、收费标准、免费及其他事宜、12315举报投诉、监督、故障处理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公示牌按照附件规定的统一样式经备案后,由各停车场经营单位自行印制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公示牌为蓝底白字,其他停车场公示牌为黄底黑字;

(五)同一场所有不同类型的价格管理形式的停车场,且具体收费标准存在差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进行区域划分,不同的区域按照相应的收费标准收费,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停车场应按照从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执收的停车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按照要求办理证照、取得资质和收费备案后方可收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车设施已经投入开放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证照以及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未办手续经营停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错时共享或免费停放,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景区(点)、演艺等场所旅游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可以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相关政策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政策法规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洛浦县住建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发改委、市监局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3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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