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自然资罚字〔2024〕15号
当事人姓名:帕XXXX·XXXX明
身份证号码:653201XXXXXXXX083X
住所:新疆和田市文化路买地尼也提巷XX号
我局于2024年3月11日,对你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筛玉)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于2024年3月9日下午未经批准,擅自在洛浦县恰尔巴格镇巴格其村1小队扶贫车间274号(洛浦县鑫磊木材加工厂院内)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筛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询问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执法照片;4、非法开采土方量测量技术报告;5、价格认定结论书。
我局已于2024年3月22日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洛自然资罚告字〔2024〕15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洛自然资听告字〔2024〕15号)。你在2024年3月22日向我局主动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新自然资规〔2022〕4号),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帕XXXX·XXXX明停止开采。
2、没收采出的矿产品3302.67立方米,根据洛浦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洛价认字〔2024〕058号),砂石料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5元/立方米。3302.67立方米×12.5元/立方米=41283元,共计¥41283元。
3、处以采出的矿产品价值20%的罚款。41283元×20%=8256.6元。
罚没款合计¥49539.6元(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叁拾玖圆陆角)。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银行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执收户:洛浦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唐春 、王晨旭
电 话:0903-6627877
地 址:洛浦县城区街道北京路46号
洛浦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3月30日